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其異議及原審駁回異議之內容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抗告意旨以購屋繁忙未合法收受北監營裁字ABO525749號裁決處分,暨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4日及97年2月21日所發函渠未收到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三、但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上揭北監裁營字第ABO525749號裁決書於97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經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憑,另上揭原處分機關二函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覆抗告人,有該函二件在卷可佐,況異議人是否須受處分,係以其有無違規事實為斷,原審於裁定已詳述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理由,抗告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