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文富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851號),經移撥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凌文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凌文富原任職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下簡稱漁業專用電台),擔任電台台長,因漁業專用電台於民國103年間遭裁撤而改任高雄區漁會魚市場之幹事,漁業專用電台之業務亦併入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下簡稱漁業通訊電台),原漁業專用電台內之財物則由凌文富暫予保管至點交予高雄區漁會為止。嗣於104年8月上旬某日,因上址之建物將清空出租,凌文富明知前於104年7月15日,遭資遣之離職員工甲○○有前來上址拿取私人物品時遭其拒絕之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高雄區漁會會務課管理股股長乙○○指示先前已發存證信函通知甲○○前來領取私人物品,但甲○○均未前來取走,就視同廢棄物處理等情,乙○○於是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清潔工,將甲○○所有且置於上址2樓原漁業專用電台之話務室及相通之休息室內之辦公椅2張、躺椅、烤箱、椰子床墊、枕頭、棉被、衣服、盥洗用品、文書資料、整理箱等私人物品丟棄,而足生損害於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凌文富固坦承伊知悉告訴人甲○○於104年7月15日有前去上址欲拿取其私人物品,但伊向其表示需經漁會同意始得進入而拒絕告訴人進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已調任至漁市場,私人物品亦無移交給伊,故並非伊所經辦之業務,更遑論有指示他人或處理2樓事務之權限云云;辯護人辯稱:決定是否清除告訴人私人物品之人,應係證人即乙○○而非被告;且告訴人既收受存證信函,伊未如同其他資遣人員於期限內取回,依常情告訴人應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原任職在上址之漁業專用電台台長,因於民國103年間
漁業專用電台遭裁撤而改任高雄區漁會漁市場之幹事,原漁業專用電台之業務亦併入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下簡稱漁業通訊電台),電台內之財物則由被告暫予保管至點交予高雄區漁會為止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不爭執(見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55頁);而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有收受高雄區漁會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函文內容為:告訴人需於文到5日內將資遣前置放於漁業專用電台內之私人物品取走,否則將不負保管之責並視為廢棄物逕行拋棄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副本之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審易卷第14、15頁)。又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曾前往上址欲取回其上開私人物品,惟過程中有與被告間發生爭執,雖警嗣後有到場協助處理,但告訴人仍未順利取回上開物品之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不爭執,亦經告訴人及證人即前任職於漁業專用電台之同仁丙○○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2至53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及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至47頁);104年8月上旬間,告訴人之上開私人物品遭丟棄之情,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見院卷第124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與告訴人同為任職於漁業專用電台但亦遭資遣之話務
員丁○○、戊○○於審判中證述:我們收到存證信函後不久,有相約一起去專用電台拿回自己的東西,而我們進去時,告訴人的物品(如藤椅、衣服、盥洗用具、烤箱、枕頭、棉被等)仍放置在裡面;又因為我們都沒有電台外面滑動式鐵門的遙控器鑰匙,離職後一樓的鐵捲門鑰匙也有拿掉或繳回,所以我們到專用電台拿東西時,是請通訊電台的同仁幫我們開門等語(見院卷第99反面至102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即與告訴人同為任職於漁業專用電台但後來調任至通訊電台之同仁己○○證述:告訴人有一個藤椅都是她在坐的,且她來專用電台工作之前是沒有那張籐椅的;而我104年1月1日調至通訊電台後,就直接把我的東西拿走了,拿走時我印象中丁○○、戊○○和告訴人的東西都還沒有拿走;事後也有看到丁○○和戊○○回來專用電台搬走他們的東西;而在104年8月份時我知道有搬運工人來2樓搬東西之情節(見院卷第92頁反面至96頁)大致相符,參以上開已認定之告訴人曾於104年7月15日前往取回遭拒,以及104年8月上旬告訴人之物品遭丟棄等情,足認告訴人在漁業專用電台任職期間至103年12月30日被資遣前,確有放置辦公椅2張、躺椅、烤箱、椰子床墊、枕頭、棉被、衣服、盥洗用品、文書資料、整理箱等物品在該工作場所內,惟遭資遣後,即無再進入漁業專用電台,而該等物品也一直放置於該處而未取回,直至104年8月上旬始遭人清除等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自陳:警察來處理時才轉知我說告訴人要來取回個人物
品,我當時就說要來取個人物品沒關係,但須經高雄區漁會同意才可以進入等語(見警卷第9頁);我於104年7、8月時,已調任至漁市場,但仍偶有在上址之電台處理後續移交或牽線等語(見院卷第49、132頁反面),是被告既已非該電台之負責人,處理之事務亦為後續之交接而已,其他事務並非其所管理,為何在104年7月15日當告訴人前去取回物品時,要極力阻止,此行為已與其所陳述之內容有所矛盾,已屬可議。又縱使上開舉動是為了確保電台內部之其他資產或要移交之設備等不被告訴人或其他人士破壞或偷竊,但事後已有公正之公權力警方介入處理,也可透過三方共同在場見證,來消彌安全上之顧慮,然被告卻仍執意阻擋,此舉亦屬可議。再輔以證人丁○○及戊○○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嫌隙,被告常刁難告訴人(見院卷第101反面、102頁及104頁反面)等語明確,堪認被告阻止之目的,應係刁難告訴人無誤。同時,亦可推認至遲在告訴人前去取物之當日即104年7月15日時,被告應係知悉告訴人之個人物品仍放置於電台2樓話務室內無疑。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年8月份我因奉漁會總幹
事庚○○指示處理原漁業專用電台1樓及2樓出租事宜,所以我有去負責清理及淨空上址。又因為我不知道裡面有何物品,所以當然就去找負責該處之台長即被告,詢問還有哪些東西。雖然被告當時已經調任至漁市場,但因為該電台尚未移交,該等物品仍屬漁業專用電台,所以我當然還是要徵求原台長即被告之意見。後來在清理日之前一日,我有會同被告一同前往電台確認哪些物品要搬,被告有跟我說告訴人的東西還在裡面,但已經有寄存證信函給她,她都沒來領,所以就當廢棄物清理掉,我也如此照辦等語(見院卷第122反面至
125、127、128頁),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漁會總幹事庚○○交待我說該建物1、2樓要出租,請我趕緊清空,我不知道有哪些物品,所以我就在104年8月初某日會同被告確定哪些物品要清空後,就請搬家公司處理。而針對告訴人之物品,我有詢問被告該如何處理,但被告告訴我前已有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來領取,但告訴人都不來,所以就視同廢棄物處理,我也因此照辦之情節(見他卷第20、21、55頁卷)相比對,其前後之主要情節相同,處理之流程衡情尚屬合理,且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亦無仇隙糾紛(見他卷第11頁),其證詞應無不當之處,是證人乙○○證稱係受被告指使而清理告訴人之物品等語,應可採信。綜上,被告主觀上應有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及清潔工遂行其毀損之行為,至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非有權限處理之人云云,然有無權限處理他人
事務,與有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涉,且縱使被告真無權限處理他人事務,惟其插手介入處理他人之事務,更可推知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另外,由卷附之專用電台機器設備移交通訊電台清冊以觀,其移交之內容僅為電台內部之發射機、冷氣機、事務機等漁會之固定資產(見院卷第78至81頁),不含私人物品,參以證人乙○○證述:這是固定資產,每年都要提代表大會,若今天有採購物品有到管理股登錄,就是我們要列入固定資產的部分等語(見院卷第126頁),僅能認為當初電台移交過程時,有上述固定資產之移交而已,與被告有無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無關聯性,是尚無法以上開移交清冊沒有記載告訴人私人物品之情做為認定被告無毀損之有利證據。
㈥至於證人即漁會總幹事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有
跟乙○○去漁業電台1樓,請他跟被告一起配合清理一些1樓的桌椅,當時並沒有交待要去清理2樓的話務室,也沒有上去等語(見院卷第54頁),經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後來要清理的前幾天,我有記住這個時間點,庚○○有交代說205室的人有去找他說要租二樓,她說就一併清空等語有所歧異,是否可信,已經存疑。縱使庚○○所述上情屬實,然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既已實際指示將告訴人私人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則證人庚○○有無交代要清理2樓話務室一情,即與本院如上心證之形成並無任何關聯性,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㈦辯護人以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取回物品,依該存證信函之
內容(未取回則視為廢棄物),告訴人亦已拋棄所有權云云置辯,惟該信函係高雄區漁會之單方面意思表示,依一方當事人均不得以單方意思表示課予他方義務之民法基本原則,難認告訴人有受此信函內容拘束之義務。故告訴人尚無發生拋棄該等物品所有權之意思甚明。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並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清潔工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原為電台台長,竟以前述不正之手段惡意攔阻告訴人取回私人物品,嚴重影響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目的無非係為刁難告訴人,且嗣後竟利用不知情之他人遂行毀損之結果,犯罪動機可議,及實際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法益損失尚非重大,及事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從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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