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 陳惠玲 被告 葉揚
石秀勤 葉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業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5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6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楊宗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