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7號
聲請人張○玉
指定送達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忠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民國114年4月1日核定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縱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為實在,至多僅可釋明其屬低收入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甚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表示其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救助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目前效力仍未消滅云云。然訴訟終結前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固及於該案之上訴、抗告程序,但該案訴訟如已終結,則該案之訴訟救助,自無再及於其他案件可言,查聲請人所指前開案件業已終結,其訴訟救助之效力自無從及於本件,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