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展源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廣州一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廣州一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郭驊儀沿廣州一街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右側跟骨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年9月
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爭春法官翁瑄禮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