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添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0號、107年度偵字25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添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邱添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某磅秤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某巷弄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 許志成 (另案偵辦)購入海洛因1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於同年2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前,為偵辦許志成販毒案之員警查獲扣得該包海洛因,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添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0324號卷第1頁至第7頁,偵字第2523號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3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可佐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毒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0頁)。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此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081公克,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3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陳述、被告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第60頁,毒偵字卷第59頁、第60頁)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子女、獨住、無業及現患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須持續復健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然惟念被告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份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計0.081公克),係查獲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外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其上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等情,此有上開扣案毒品照片可佐,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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