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周信階 訴訟代理人 周毓品 被告 朱育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8,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擴張 其訴之聲明為565,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請求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轟天雷」、「 小育 」、「 小豪 」之人,及少年李○慶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轟天雷」、「小豪」擔任車手頭,指定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地點,「小育」負責將工作用手機交予提款車手作為聯繫使用,被告、少年李○慶擔任提款車手,集團部分成員則擔任電信端話務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話務手於107年3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致電原告,訛稱係原告之姊姊,因急用款項欲向原告借款,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及107年3月27日、28日,至住處附近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分4次各匯款138,000元、238,000元、169,000元、20,000元至話務手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第4筆係原告於3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而被告於107年3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依指示持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頭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前往彰化縣○○鎮道○路○○○號和美道周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9,900元,再轉交予「小豪」。
案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個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改判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個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全案卷證。
二、被告與其他共同犯詐欺行為之人之行為使原告受有565,0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庭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審核,被告因本件犯罪事實,經本院判決如該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1及3犯罪事實(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6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被告上訴,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79號審理,雖以原審適用法規錯誤而撤銷原判決,仍為被告有罪認定,就本件犯罪事實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與另該判決書附表編號1及3(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1月)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2年有期徒刑(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堪認定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損失5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8年5月30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數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