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何育庭 律師

被告 連黃阿銀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連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面積總計3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際測量為主)於騰空地上物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92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面積總計38.14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所示)於騰空地上物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58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54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據伊日前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29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大門前柏油地出入口及圍牆外之鐵絲網圍籬內種植樹木所占用,占用面積共38.14平方公尺,詳細占用情形如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所示。本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因被告自105年3月起即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過5年,故被告自應給付伊29,588元相當於租將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因被告未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前,被告不當得利之行為狀態亦為存續,故另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4元。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面積總計38.14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所示)於騰空地上物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58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54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自行拍攝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自行套匯製作之地籍圖,用以證明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惟原告並未舉證該占用系爭土地之柏油、樹木或是鐵絲網圍籬為伊所有。伊自買賣取得299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僅於其上修築圍牆以及使用房屋。若當時伊已有圍籬保護隔離又何須再修築圍牆,是伊否認有種植樹木、架設圍籬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伊有無權占用之情事,原告亦應證明伊係自何時開始無權占用,況原告請求之使用補償金其年息率以5%計算實則過高。又縱認本件伊應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惟伊於112年2月24日始收受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則以收受日往前回溯5年推算,原告應僅得向伊請求最近5年之使用補償金,亦即自101年2月24日起算至於112年2月24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伊為此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現況有遭他人架設水泥柱、鐵絲網圍籬及種植樹木等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狀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共38.14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應以所有權人或就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至於標的物之占有返還,則應以現占有人為請求對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柱、鐵絲網圍籬及種植樹木等地上物,自應就被告對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提出土地勘查表-使用狀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6、28、30頁),欲證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確實有架設有水泥柱、鐵絲網圍籬及種植樹木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尚無從證明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及種植。反之,觀諸被告提出29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現況現場照片及被告於民國78年間購買系爭299地號土地當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0、72、108頁)可知,民國78年間被告購買299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架設有水泥柱、圍籬,並種植有樹木。被告於購買299地號土地後,才於自己土地上搭建磚牆及興建系爭建物。縱被告當時向299地號土地前手購買土地時,其買賣契約效力及於土地上之樹木,其所包含之樹木亦僅限於299地號土地原先種植之樹木,其效力並未及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乃屬當然。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上水泥柱、圍籬及樹木之設置建造人,被告對上開地上物自並無處分或所有權,難認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共38.14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用,並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應給付占用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舉證不足,不能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後,將占用土地後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29,58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止,按月給付354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2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及土地複丈費11,38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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