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全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全聲字第34號聲請人 胡富美 相對人 郭邱玉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非經准為假扣押事件,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持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胡富美執行其存款債權,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810號執行事件終局執行完畢,其間債務人提起本院104年度北他調小字第2號撤銷調解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嗣經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存字第493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8710號、104年度北他調小字第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104年度北他調小字第2號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小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非為假扣押保全事件,顯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況且,聲請人對原執行名義之爭執事項,業經上開判決審認明確,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