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 甘秀鳳 原告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告 翁瑤崇
翁于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于清 被告 翁美媛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素敏 被告 翁淑芬
翁素絹 訴訟代理人 許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甘秀鳳為原告趙守文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趙守文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段150-18、151-
1、151-2、152、2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9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法聲請承當訴訟,若被告遲遲不聲明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為避免本件訴訟拖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趙守文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5筆土地,原告趙守文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25日將其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9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20日辦竣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79頁)。聲請人聲請代原告趙守文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9頁),業經原告趙守文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均未獲回覆,是難認被告有同意之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聲請人為原告趙守文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又聲請人既經准許承當訴訟,原告趙守文脫離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