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易字第9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啟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啟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先後於民國96年11月7日、97年2月2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58日,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3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共2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被告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與警惕,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1毫克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先前雖曾因
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但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距離其前案發生時間,已相隔4年,且被告所犯本次公共危險案件,相較前2次,不論酒醉程度或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如僅因係第3次再犯,而論以有期徒刑7月,罪責顯然不相當,並斟酌被告之酒醉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損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