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真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下午4時
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至新竹縣○○鎮○○街○○○街○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康寧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偏左行駛且左轉未讓自路口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先行,適告訴人 鍾高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側,見狀煞車不及當場倒地滑行,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肘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慧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高平告訴被告陳慧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慧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鍾高平撤回對被告陳慧真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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