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16號
聲請人 李家洪
相對人 吳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1055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