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仲祥
送達代收人  林守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暨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內容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⑴:被告甲○○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雙方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給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自持卡記帳消費已累計49509元未依約清償本息,原
告已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因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前
述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各一件、消費明細帳單十張、消費明細查詢二張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
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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