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9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梁峰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梁峰華於民國93年11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
元,約定分0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04日止累計1,961,364元正未給付,(其中510,676元為本金,1,450,68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㈠所示之違約金。㈡債務人梁峰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04日止累計362,075元正未給付,其中98,433元為消費款;263,142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㈡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