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建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2份」及補充不採被告朱建諻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㈡被告朱建諻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陳靜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發生碰撞前,我就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過來,我馬上踩煞車,停在那邊云云。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阿蓮區仁愛路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至忠孝路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離被告不遠之左前方,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顯已進入被告視線範圍內,則被告於左轉前當可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即將通過案發路口,然被告卻猶續進左轉,未注意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故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嗣進 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9號

  被   告 朱建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諻於民國113年6月1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陳靜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陳靜慧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靜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建諻於警詢之供述,辯稱:發生碰撞前,我就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過來,我馬上踩煞車,停在那邊云云,惟佐以監視器影像像擷圖,可知被告駕車左轉時,告訴人已騎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仍執意左轉並撞上告訴人機車,是被告行車上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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