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上訴人 程惠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3、6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2、24596、3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程惠文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4罪刑(均競合犯普通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5月、4月〈3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罪〉、2萬元〈2罪〉,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執行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稱:伊係於民國111年間以C2C之方式為虛擬貨幣之買賣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原判決不採信伊辯詞之理由,無非以買賣虛擬貨幣理應使用公開平臺及本案匯款數目均為整數之新臺幣等旨為據,然本案發生在111年,當時加密貨幣並不如現在暢行,多數人對於虛擬貨幣仍停留在比特幣是虛擬黃金等印象。伊能透過平臺找到買家,即表示該平臺有媒合虛擬貨幣買賣之功能,雙方信賴平臺之引薦功能才會成立買賣,所以雖然虛擬貨幣之買賣方無信賴關係,但均信賴平臺可以完成交易,是以伊利用平臺為虛擬貨幣交易,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原判決認為伊之交易行為違反交易常態,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原判決認為伊絕無可能做沒有獲利之交易行為,但伊買賣虛擬貨幣之獲利如何取得,原審倘若有疑,應該以詢問伊之方式釐清,但原審捨此不為,在不清楚虛擬貨幣交易之過程等情形下即遽認定伊有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再縱使原審認為伊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之規定,伊所為也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該論伊一般洗錢罪,就此部分,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基於洗錢及詐欺犯意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他人分別於111年5月4日、6月6日、9月28日、10月1日匯入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後,以轉匯或以現金提領方式交由實施詐欺之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前開時間匯款至其帳戶內之款項為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之辯解各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7頁);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率指為違法。又依卷附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詢問上訴人關於其所供買賣泰達幣之經過,上訴人均無法合理說明,也未提出其所指交易虛擬貨幣之任何資料供檢察官查明,甚至先供稱其記不起泰達幣的匯率,卻在過了5個月後竟又能說出泰達幣之匯率等語(見偵一卷第126至128、145至150頁、偵四卷第73至75頁),已難想像其曾經為買賣泰達幣之幣商,另依卷附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問那你買賣泰達幣是要賺什麼?)就是沒賺」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復佐以泰達幣作為穩定幣,其匯率長期與美元掛勾,更難想像上訴人在取得售出泰達幣之款項後,在短短1個小時內匯出或以現金領出後隨即繼續購入泰達幣之交易行為就可以賺取價差(見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與領出或匯出之時間均在同日之1個小時之內,甚至編號2所示 陳翊綺 遭詐騙之第2筆贓款在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只有4分鐘即由上訴人匯出)。原審本於同旨,並未採信上訴人所持上開辯解各詞,於法自無不合;況上訴人於113年11月25日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原審未再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開規定係立法者鑑於客觀上有上開第3項所列行為者,經常造成犯罪金流中斷而不利於檢警追查犯罪,但實務上經常因難以證明行為人有洗錢之犯意而被認為不成立犯罪,致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明定在無法證明行為人有洗錢犯意之情形下,如無正當理由而有前述第3項各款行為者,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以利於犯罪金流之追查,是以前開規定並非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倘法院就行為人之洗錢行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洗錢犯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而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既經認主觀上有洗錢之犯罪故意,其客觀上行為亦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判決論上訴人一般洗錢罪,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就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原審及第一審就此部分均為有罪之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取財罪名與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提出身心科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尚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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