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告 游文宏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

被告 張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7月1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陸續定購多筆混凝土,送往被告指定地點,由原告先行代墊價金新臺幣(下同)1,163,675元。原告於113年2月7日提供混凝土公司請款單要求被告返還,嗣後並多次催告,被告屢同意清償但無實際作為。爰以上開債權扣除同期間原告積欠被告之混凝土壓送工程承攬報酬163,675元,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混凝土請款單、送貨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貨款100萬元,核無不合。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債權未定期限,原告於113年2月7日催告被告清償,被告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告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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