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原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原誠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原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0年起即有多項竊盜前科,且數度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示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誡命之心態,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5,000元),犯後尚知坦承面對,態度非惡,且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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