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甘天佑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

被告 鄭容楨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依職權及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天佑或由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甘天佑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

鄭容楨或由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鄭容楨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OOO室。

   理  由

一、被告甘天佑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我真的嚇到了,不會再犯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甘天佑、鄭容楨經訊問後,均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考量被告二人已羈押相當時日,本案亦已審結(辯論終結),予以具保當足使其等警惕不再犯相同之罪,在斟酌上情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等節,認若被告二人或由第三人各為其等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得以替代羈押,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被告二人(或由第三人)各於提出主文所示數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甘天佑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被告鄭容楨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OOO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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