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明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1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因向其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叔叔 游大全 借取香菸不成,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游大全不備之際,徒手伸入游大全褲子口袋內,強行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因游大全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該日3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游明憲,並自游明憲身上扣得花用所剩之現金270元、香菸1包及打火機1支(均業由游大全立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大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明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游大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14頁、第43、44、59、6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游大全為叔姪關係,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搶奪被害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搶奪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搶奪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9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搶奪對象為叔叔游大全,所為雖無礙於搶奪罪之構成,惟因被告與被害人有同居之事實(見偵卷第13頁背面),習於親人相處間輕忽之態度致犯本罪,惡性顯較一般趁機侵奪他人財物之案件為輕,依搶奪罪之法定刑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 衡平 原則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一時衝動,乘機搶奪親人財物,惟念犯罪所得金額尚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暨斟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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