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8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4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890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9日下午2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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