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萬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1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萬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朱萬財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0月
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朱萬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071號判決科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科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在案,仍未知警惕悔改,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次犯行與前二次犯行間隔有7年之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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