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06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傑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之數量、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屬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郭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