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陳慶郎 被告 陳叁國
陳慶龍 陳仁華 陳木火 陳金獅邱金葉 陳慶忠 陳秋勇 陳世福 陳進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陳秋勇、陳世福、陳進前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林怨 所遺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232.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1,232.99平方公尺土地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5月27日北土測字第9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A部分面積77.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叁國取得;B部分面積77.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龍取得;C部分面積77.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仁華取得;D部分面積77.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勇、陳世福、陳進前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E部分面積256.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慶郎取得;F部分面積256.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忠取得;G部分面積102.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獅取得;H部分面積15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木火取得,I部分面積15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邱金葉 取得。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陳慶忠到庭外,其餘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232.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可證。⑵原共有人林怨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秋勇、陳世福、陳進前迄今仍未就林怨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特代位彼等辦理繼承登記。⑶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因原共有人之一林怨已死亡,彼等之繼承人至今未就彼等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協議分割。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並依照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5月27日北土測字第9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前到庭被告陳木火、陳邱金葉均稱同意分割,並陳明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並於本院會同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時到場指認房屋所在位置,到庭之被告陳慶忠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至其餘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已歿共有人林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㈠項所示。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南北寬度大約相等之長方形土地,南北側有巷道可出入外,東西側毗鄰他人土地上建物,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陳邱金葉之2層RC樓房外,另有共有人陳木火、陳慶郎、林怨、陳慶忠、陳叁國、陳慶龍、陳仁華之1樓磚造平房,餘則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陳木火、陳邱金葉、陳慶忠(其餘被告未到場)、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3月19日北土測字第416號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除林怨建物分別坐落土地兩處不易保留使用,陳木火建物因就土地整體規劃使用無法全部保留,除保留部分建物仍將其分在原建物使用相鄰處,另共有人陳金獅並無建物外,其餘共有人分歸處大約與其現有建物坐落位置相同。
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5月27日北土測字第9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A部分面積77.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叁國取得;B部分面積77.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龍取得;C部分面積77.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仁華取得;D部分面積77.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勇、陳世福、陳進前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E部分面積256.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慶郎取得;F部分面積256.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忠取得;G部分面積102.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獅取得;H部分面積15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木火取得,I部分面積15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邱金葉取得。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
四、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㈡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叁國│1/16│1/16│├──┼──────┼──────┼────────┤│2│陳慶龍│1/16│1/16│├──┼──────┼──────┼────────┤│3│陳仁華│1/16│1/16│├──┼──────┼──────┼────────┤│4│陳木火│1/8│1/8│├──┼──────┼──────┼────────┤│5│陳金獅│1/12│1/12│├──┼──────┼──────┼────────┤│6│陳邱金葉│1/8│1/8│├──┼──────┼──────┼────────┤│7│陳慶郎│5/24│5/24│├──┼──────┼──────┼────────┤│8│陳慶忠│5/24│5/24│├──┼──────┼──────┼────────┤│9│陳秋勇(林怨│公同共有1/16│1/16連帶負擔│││之繼承人)│││├──┼──────┤│││10│陳世福(林怨│││││之繼承人)│││├──┼──────┤│││11│陳進前(林怨│││││之繼承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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