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282號聲請人陳O燕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陳O燕主張為被繼承人楊O貴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然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上用印,亦未提出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3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及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該通知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查詢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於聲請狀上用印,也未提出印鑑證明,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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