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任意徒手毆打告訴人000,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本院移送調解時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51號被告王健偉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偉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光街青島里民活動中心前,因細故與000起口角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背部、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健偉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徒│││查中之自白。│手毆打告訴人000之事實││││。│├──┼──────────┼────────────┤│2│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4│告訴人於警局拍攝之受│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傷照片4張│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腦幹,且有對告訴人000恫稱:「不要跑,賠錢,不然要打死你」,因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棍打告訴人,我沒有講那些話等語。而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僅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見被告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該監視器僅有錄影並無錄音。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遭被告恐嚇當下並無錄音錄影,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拿木棍毆打告訴人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基於雙方同一衝突事件而接續發生的肢體衝突及言語攻擊舉動,屬於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法院自得一併審判,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