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及施用,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竟購入毒品並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卷第10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2468號被告蔡承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18TC」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2日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朝富一街路口處,經警盤查後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2.4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0823025000號)各1份在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上開扣案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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