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5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品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己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為愷他命96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591ng/mL;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98號
被 告 黃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翔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德義路某公園路旁,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愷他命1次後,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攔查,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重0.76公克)、K菸1支及K盤1只,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 呈愷 他命(96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591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愷他命(96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591ng/mL)陽性反應,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4C182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