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參壹伍陸公克、驗餘量零點參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思偉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房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56公克、總驗餘量0.3131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被告李思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110年10月25日釋放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7日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31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思偉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31公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