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後其假釋業經撤銷,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77號、95年度簡字第1126號及95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3月確定,該3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首揭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4年6月間,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樓下查獲其另案遭通緝,後又對其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9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18036號)各1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4年6月間,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後其假釋業經撤銷,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77號、95年度簡字第1126號及95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3月確定,該3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首揭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刑度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