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之二
之二
甲○○
之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一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十八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丁○○向原
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之信用額度,借款額
度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被告丁○○完成本
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
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
於被告丁○○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被告最後教育
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止之利息,如符合
教育部補助標準者,由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自
上開基準日之次日止之利息,按當時教育部就學貸款利
率由被告丁○○自行負擔,債務如經視為全部到期,利
息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計算,如
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在被
告丁○○清償期屆至而不依借據還款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願負保證責任。嗣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動支二萬八千四百四
十二元、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八
元、三萬零九百五十四元、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
(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完成階段學業,依約應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詎被告丁○○並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二
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清償積欠之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二元,及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
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為
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