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致其使用之車輛車牌遭查扣,即因警惕不再無照駕駛該車,詎其竟竊取他人車牌懸掛該車上,其行為實不足取,觀念亦待矯治,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41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4之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無適當駕駛執照駕駛其父 羅永泰 所有,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查扣該車車牌0面。詎其竟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2月8日至15日間某日,在基隆市五堵國小對面,基隆市○○街與百三街口路邊,徒手竊取 楊志豪 所有供乙○○使用,因車禍受損暫置在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安裝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端使用。案經乙○○於95年2月15日下午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方車牌0面遭竊,並於翌日下午報警處理。嗣警於同月28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丙○○駕駛上開前後懸掛不同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五堵國小相關位置圖各1份及車號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2份與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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