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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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曾柏榕 相對人 何秈芮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曾富雄簡陳全 共同詐欺抗告人,致抗告人向相對人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意思表示,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意思表示,並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相對人之抵押權即不存在等語,據此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自己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惟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2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1份等件為憑,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抗辯情事為由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上開抗辯均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自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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