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5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5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壹拾
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萬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COMBO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簽帳
消費迄今尚積欠至95年10月2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帳款新台
幣(下同)198,980元,侑另自95年4月4日起至95年10月2日
止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15,899元、預借現金手續費300
元,共計為215,179元,迄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法應負給付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COMBOCARD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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