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羅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被告 羅衡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5448號及7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2月24日釋放。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4年1月18日上午9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衡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件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