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1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1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錦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錦祥於民國(以下同)103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整,借款期限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3年12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