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馬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馬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馬偕於民國109年3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郵局後方某巷弄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埔頂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馬偕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簡稱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後,與上開編號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3日。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③);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5號、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④)後,與上揭殘刑3月又3日、編號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0日。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⑤)後,與前揭殘刑2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公共危險犯罪,均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1萬5,000元確定;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5號、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13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