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告乙○(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告乙○○

○金龍

○彩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晏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籍人,前與訴外人丁○○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共同生育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丙○○,經丁○○認領,後原告於丁○○於106年7月間在○○結婚,丁○○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因丁○○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丙○○均拋棄繼承,原告為丁○○唯一之繼承人。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己○○即丁○○之前妻所有,經己○○借名登記於其胞妹戊○○名下,但系爭房地一直為原告及丁○○、丙○○一家三口居住使用。嗣因丁○○以其胞弟丙○○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分行借貸,致丙○○對○○銀行○○分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233萬0552元,為解免前揭丙○○之連帶保證債務,己○○乃欲引入被告甲○○(即丁○○胞弟亥○○之配偶)之資金以代丙○○清償前揭連帶保證債務233萬0552元予○○銀行○○分行(但實際清償金額係227萬元),而為保障被告甲○○之權益,己○○乃指示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下,因此己○○、丁○○、被告甲○○、丙○○等相關之四方乃於100年5月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下後,丁○○仍可繼續居住使用5年(至105年5月31日止),丁○○可於5年內向被告甲○○清償其代償之金額(227萬元)及代墊之過戶費用,清償後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丁○○所指定之人之名下;但丁○○如未於5年內清償上開款項,則系爭房地即歸被告甲○○所有,且丁○○必須遷離系爭房地,惟日後被告甲○○若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被告甲○○代償、代墊之相關費用後(即前述代償之227萬元及代墊過戶費用),餘額應歸丁○○所有。

(三)嗣被告甲○○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1450萬元之價額出售他人,並已於110年6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前揭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50萬元於扣除被告甲○○代償之227萬元及扣除被告甲○○代墊之過戶費等必要費用後尚餘1401萬6690元,應歸丁○○所有,丁○○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後,上開剩餘價金即應歸屬丁○○之唯一繼承人即原告所有。

(四)詎被告甲○○、及被告即丁○○之胞姊戊○○、胞弟丙○○均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繼承權,被告戊○○、丙○○且均僭稱為繼承人,然被告丙○○、戊○○前均已拋棄對丁○○遺產之繼承權,此情亦為被告甲○○所知,詎被告甲○○仍將上開1173萬元全部交付予無繼承權之被告丙○○、戊○○,則被告甲○○、丙○○、戊○○所為,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係共同侵害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丁○○對被告甲○○之1173萬元債權,被告丙○○、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點約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元。

(五)聲明:

1、被告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為丁○○配偶而有繼承權之事實,原告應就其有與丁○○結婚、且符合各自國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縱原告為丁○○之合法繼承人,因丁○○生前積欠甲○○、戊○○、丙○○如附表所示債務未能清償,故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50萬元,扣除被告甲○○先前代丁○○清償○○銀行○○分行貸款之227萬元及於100年5月30日自訴外人戊○○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金額,與自100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110年6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第三人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與110年6月16日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另抵充丁○○生前積欠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務後,餘額悉交付戊○○、丙○○抵充丁○○生前積欠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債務額,惟仍不足,原告應繼承此債務,而無債權遺產可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訴字卷二第259至261、268、27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丁○○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訴外人卯○○、寅○○、丙○○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業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戊○○、丙○○及訴外人辛○○、亥○○為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亦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被告甲○○、丙○○與丁○○於100年5月9日就系爭房地訂立原證四之協議書。原證四號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第一點第二項所述「丙方(甲○○)願意代為清償前述丁方(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總金額2,330,552元),其實際代償金額為227萬元。

3、被告甲○○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1450萬元對價出售第三人,扣除必要費用後餘1401萬6690元,其中被告甲○○分配500萬元(內含被告甲○○代償之227萬元)、被告丙○○分配400萬元、被告戊○○分配510萬元。

4、訴外人丁○○雖於106年7月18日辦理單身事實宣誓,但於106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並無出境。

(二)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或民法第185條、第184條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原證四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3萬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與訴外人丁○○有無配偶關係而為丁○○之繼承人?

2、被告甲○○、丙○○、戊○○是否對訴外人丁○○持有如附表所示債權?

3、被證四至被證九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合法配偶,而繼承取得丁○○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甲○○之權利云云,所據無非:

1、○○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與丁○○之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訴字卷一第68、74、172、177頁)。

2、勞動部110年12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617132號函稱因原告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關於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獲准居留包含入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故原告不須申請工作許可(訴字卷一第75頁)。

(二)惟:

1、勞動部111年10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2495號函覆略以:該部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丁○○結婚之事證,係依原告經移民署核發之居留證資料,居留事由記載係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是否需依規定向該部申請許可始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至是否結婚之事證及理由,該部尚無相關資料,請向相關單位徵詢等語(訴字卷一第133至134頁)。

2、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1年12月12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1118494690號函覆略以:原告係以107年9月6日函文個案(對於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如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後,可向本署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以確保其家庭團聚權)先行辦理。其所附110年11月5日簽呈內容略以:「一、旨揭○○籍外僑乙○女士(下稱乙○)於97年至106年間以外籍移工事由在臺居留,105年7月22日與國人丁○○(下稱○君)未婚產下一子丙○○(下稱○童),原○君與乙○計劃於生子後回○○辦理結婚事宜,惟○君未及辦妥兩人結婚手續即於106年10月20日病逝,○童遂改由乙○監護。自○君去逝迄今,乙○已數次往返我國及○○,每次均係持憑停留簽證入國,本次於109年1月8日持60天可延期簽證入境,因疫情影響已延期至本(110)年11月29日。二、乙○因無法取得居留簽證,近5年多來僅能持停留簽證來臺照顧其子,乙○為○童唯一主要照顧者,故乙○歷次來臺皆停留滿6個月,期間曾請求外交部核發居留簽證未果,遂轉向立法委員○○○服務處尋求協助。○○○委員於107年9月28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決議,乙○須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中文結婚證明,交由鈞署協處。108年3月22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時,乙○陳述其已備妥結婚證明,惟駐外館處程序問題無法驗證,致其申請未果。會後經該站洽詢事務組(居留定居二科)意見及考量子女最佳利益,請乙○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並參酌社工或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評估報告,以利協助以專案簽陳評估協處居留許可事宜。三、為實際了解○童被安置的環境、意願、心理和學習狀態,該站於109年5月26日、10月28日及本年9月28日分別前往乙○住處訪視,發現乙○與○童已從原處於混亂、不安定的生活環境,轉變為整齊安心的居住環境,且○童已能清楚表達自己想要和母親在一起之意願。兩人現住在臺南市南區鲲鯓路朋友家中頂樓,因乙○無居留證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僅能依靠存款及朋友資助,但○童日益長大,其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大增,朋友資助實非長久之計,故希望取得在臺居留許可。四、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條文第31條第6項規定略以,外國人曾為在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其取得在臺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對其有撫育事實或會面交往,得在停留期間重新申請居留。為保障外籍母親與國人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團聚權,在前述修正草案通過施行前,可依內政部107年9月6日函文個案先行辦理。五、依據內政部107年9月6日內授移字第1070943720號函略以,對於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如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後,可向鈞署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以確保其家庭團聚權。本案乙○與○君曾於○○結婚(載於乙○單身證明),○君過世後,由乙○行使負擔○童權利義務,且乙○來臺期間確與○童同住,顯有撫育子女之事實。基於家庭保全原則及兒少最佳利益,本案建議參照上開函文精神及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8年3月22日○○籍 韓安娜 女士陳情在臺居留奉准簽,准予乙○在臺居留。另乙○業已提供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併此陳明。」(訴字卷一第693至697頁)。

3、上開簽呈所提及原告所提出單身證明,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雖均為我國駐外館處驗證,然據我國駐○○代表處112年6月13日○○領字第11210913760號函覆略以:「一、有關確認○○籍人士乙○與我國人丁○○(丁○○)婚姻效力及相關結婚文件是否屬實事,本處業於111年12月28日及本年2月6日二度致函洽詢西○○○○○事務所(○○○),嗣本處於本年2月16日收訖該所函復以,有關2235/194/X/2018號結婚證書,經查文號B-1873/Kua.10.21.03/PW.01/XII/2020及B-1548/Kua.10.21.03/PW.01/VIII/2022等二紙結婚證明函確實由該局核發。然而,有關106年(註:該所誤植為105年)10月20日丁○○已過世乙節,因該所現任所長係於109年上任,爰未知悉此節及本案結婚登記相關事宜。二、由於西○○○○○事務所未說明本案○氏及○君婚姻是否具有效力,本處同仁爰於本年6月9日親○○○○○○○事務所拜會庚○○所長暸解本案詳情,○所長說明如下:(一)○所長首先說明,倘係外國人與○○人擬於○○事務所登記結婚,外國人須備妥所屬國大使館同意聲明書(註:本處作法則係核發○○文之單身證明)、○○警察局核發之外國人入境報告書及當事人護照等文件,並由當事雙方親赴○○事務所進行結婚登記。(二)○所長續說明,○○民間普遍流行之○○○○○結婚(○○○)並非正式合法之婚姻登記,在民法上不具效力。倘欲將○○○宗教結婚合法化,當事人須取得○○○○○法庭判決書,判決婚姻有效,○○事務所始可據以受理結婚登記,並將當事人結婚登記時間回溯至○○○○○結婚日期。(三)○所長表示,渠已知悉我國人○君於107年10月28日正式結婚登記前業已過世,渠曾嘗試重新檢視該所有關本案之存檔,惟該所近年曾遭水災致本案存檔損毀。倘本處要求重新檢視本案婚姻效力,需請當事人自行舉證是否曾持上述外國人應備文件及○○○○○法庭判決書至該所申請登記結婚,倘缺少該等文件,本案之結婚登記應予以註銷。(四)查○氏所提供之106年7月28日結婚聲明書表示,伊與○君於當日在○○○○○地區進行結婚儀式,因未符合○○○教規,故雙方未在○○事務所登記結婚,惟查○君自105年2月22日未再有我國出境紀錄,故上述聲明書內容真偽顯有疑慮。此外,本處查無○君向本處申請單身證明之歷史紀錄,故彼時本案當事雙方係持何文件向西○○○○○事務所登記結婚,有待查證。綜上,本案婚姻登記之行政程序似有多處瑕疵,其婚姻效力恐有待商榷,建議應請當事人自行舉證是否曾獲本處核發之○君單身證明、○○警察局核發之外國人入境報告書及○○○○○法院判決書等文件,本處可協助轉致西○○○○○事務所重新確認其婚姻效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3至25頁)。

4、再依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覆略以:「有關貴院所詢○○籍人士○○○是否曾就與我國人丁○○(丁○○)在○○結婚事宜,先後持不同○○事務所(○○○)之結婚證明函向本處辦理驗證以及○女是否於本年間再持○○○○○(○○○)○○法院判決向本處申請認證等節,茲說明如下:(一)經查○女曾二度向本處申辦文件驗證,分別係2017年申辦驗證伊○○籍前夫之死亡證書、死亡證明書、伊出生證明與戶口名簿,及2021年申辦驗證伊無婚姻證明文件,均非結婚證明函。(二)○女雖未曾向本處申辦驗證結婚證明函,然伊於2021年及本年均曾向本處提供結婚證書(○○○),該2份結婚證書由不同○○事務所開立,所載之結婚日期亦不相同,且2次提供之佐證資料(分別為2019年西○○○○○事務所開立之結婚證明函以及本年○○○○○法院之法院判決書)結婚地點亦不相同。(三)本年10月○女曾委由代辦詢問本處可否驗證○○○○○法院之法院判決書(判決2人婚姻係屬合法),惟未向本處正式遞件。倘正式遞件,本處恐難受理,主因如下:1、前後資料不一致:○女曾提供2017年具結之結婚聲明書表示雙方係2017年7月28日在西○○○結婚,但因未符合○○○教規而未登記;復再提供西○○○○○事務所2019年開立之結婚證明函表示雙方2018年10月28日於西○○○有結婚並登記;本年提供之2024年○○法院判決則指出雙方2017年7月28日在○○○結婚且未曾登記。2、○○判決書述及依據證人供詞○女與○君於2017年在○○○舉行婚禮,惟查○君自2016年2月22日起未再有我國出境紀錄,與○君出入境資料不符。3、○○籍人士與我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應先通過結婚面談程序,然本案當事人未曾申辦結婚面談,僅憑○女目前提供之相關文件尚不足證明2人婚姻真實性;另本處亦曾聯繫○君在台親屬獲復,渠等不知2人曾經交往甚至結婚等情。考量本案之○○法院判決書效力等同於結婚證書,本處爰擬不予驗證。」等語(訴字卷二第286至288、338至340頁)。

5、本院審酌據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係由原告於106年7月22日先行前往○○,因訴外人丁○○身體狀況極為不佳,不堪搭機至○○,○○○○事務所人道考量乃准許在臺灣之訴外人丁○○於106年7月28日以視訊方式與當時人在○○之原告舉行婚禮並簽立結婚聲明書等語(訴字卷二第47頁),而依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1年9月13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1118382223號函覆略以:訴外人丁○○於106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無出入境紀錄等語(訴字卷一第105頁),及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2年6月13日○○領字第11210913760號函覆內容,該處查無訴外人丁○○向該處申請單身證明之歷史紀錄,堪認原告與訴外人丁○○未符合前開西○○○○○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第一種結婚方式;又依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所附原告所提出結婚聲明書記載其與訴外人丁○○共同於106年7月28日聲明略以:「我們的婚姻,因未符合○○○教教規舉行婚禮儀式,未在○○事務所登記;我們對該婚姻所將產生的一切風險和法律後果承擔全部責任,不牽扯主婚官員」等語(訴字卷二第333頁),則顯然原告與訴外人丁○○舉行之婚禮儀式不符合○○○教教規,否則原告所出具之結婚聲明書當非如此記載,並特別強調自己負擔一切風險和法律後果,不牽扯主婚官員。原告雖主張係因其在106年7月28日先行簽署結婚聲明書時尚有「嗣後丁○○須補簽結婚聲明書」、及「須再取得○○○○○法庭『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始能成立符合○○○教教規舉行婚禮儀式,才有如此之聲明內容云云(訴字卷二第48頁),然此皆為後續之程序,當事人不至於在聲明書記載原告與訴外人丁○○之婚禮未符合○○○教教規,至多記載尚有後續應補足之程序;原告雖又提出○○○○法庭判決書,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之婚姻業據○○法庭判決合法云云,然該判決係於113年1月30日宣判,並記載於同年2月15日確定(訴字卷二第197至199頁),其內容記載原告與訴外人丁○○之間的婚姻「未登記」……「106年7月27日」,在勿加西市○○○鎮○○事務所舉行的原告與丁○○之間的婚姻是合法的,「責成原告將其上述婚姻登記在勿加西市○○○鎮○○事務所……」等語(訴字卷二第191、197頁),則前開○○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與丁○○之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顯然有疑,再參酌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覆略以:原告曾委由代辦詢問該處可否驗證○○○○○法院之法院判決書,惟未向該處正式遞件等語,是原告所提出之○○法院判決書,並未經我國○○代表處驗證,無法證明為○○○○法院所作成之判決書;則原告既於聲明書自承其與訴外人丁○○之婚禮儀式不符合○○○教教規,亦不能證明所提出○○法院判決之真正,即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符合前開西○○○○○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第二種結婚方式。又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曾依西○○○○○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兩種方式結婚,即不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婚姻之成立,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丁○○之配偶云云,即不可採。

6、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前開○○法院判決書雖未經我國駐○○代表處認證,尚非不得由本院審酌情形斷定其為真正,況前開○○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業經駐○○代表處驗證,而該證明書記載原告已與訴外人丁○○結婚,且渠等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訴字卷二第362至36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於106年7月28日在西○○○○○事務所辦理結婚聲明書後,於107年10月28日持○○○○○法庭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回西○○○○○事務所辦理正式結婚登記,並回溯至○○○○○結婚日期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云云(訴字卷二第49頁),顯然係循前開西○○○○○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第二種結婚方式,如原告確有於107年10月28日持○○○○○法庭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前往西○○○○○事務所辦理正式結婚登記,其判決書宣判日期應係在107年10月28日前,然原告所提出之○○法庭判決書為113年1月30日宣判,如原告確有於107年10月28日前取得○○○○○法庭判決書,○○法庭應不至於113年1月30日重複審理、判決,僅需補發判決書予原告即可,故前開○○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已與訴外人丁○○結婚,且渠等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應非正確,原告於107年10月28日登記時應未取得○○○○○法庭判決書,其登記不合法;又原告所提出之○○法庭判決書雖表示原告與訴外人丁○○之婚姻為合法云云,然該○○法庭判決書未經我國駐○○代表處驗證,且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辯論期日即已表示會申請○○法庭判決書補行提出等語(訴字卷二第107頁),並於113年4月15日辯論期日表示會於一個月內提出○○法庭判決書驗證證明文件等語(訴字卷二第243頁),然依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覆內容,原告始終未曾正式申請驗證前開○○法庭判決書,依卷內現有事證,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所提出○○法庭判決書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之婚姻成立,即不能證明其為訴外人丁○○之配偶,從而,其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點約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標的

1

被告甲○○

因訴外人丁○○於76年間收受舅舅天○○投資款,而以父親○○○名義為負責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丁○○於實際經營該公司期間曾於77年間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4張支票向被告甲○○借款75萬元,嗣因存款不足而要求被告甲○○屆期不予提示。

2

同上

甲○○配偶辛○○曾於81年3月11日受訴外人丁○○請託為其償還35萬元債務,經辛○○將其對丁○○之債權轉讓被告甲○○。

3

同上

訴外人丁○○生前未善盡經營「○○○○股份有限公司」責任,致該公司無法清償銀行放款債務,經銀行拍賣連帶保證人即股東天○○資產,天○○多次向丁○○追討,被告甲○○再受丁○○請託代其償還而簽發「今暉實業社」(被告甲○○獨資經營)向台灣銀行申設,面額107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連同現金3萬元交付天○○。

4

被告丙○○

因被告丙○○為○○市○○○○教師,於丁○○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時受丁○○請託為該兩家公司向○○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該兩家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債務致被告丙○○受波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被○○商業銀行○○分行強制扣薪累計150萬2392元、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被○○商業銀行○○分行強制扣薪累計13萬1142元,因扣款後薪資餘額不足維持生計,而於100年4月29日向當時立法委員 許添財 陳情協調,獲○○商業銀行同意於丙○○一次清償○○商業銀行○○分行210萬元、清償○○商業銀行○○分行17萬元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因此提出227萬元予○○商業銀行而於100年6月間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5

同上

丁○○生前亦多次向丙○○借得金額不等現金均未償還。

6

被告戊○○

丁○○生前多次向被告戊○○借款,作為事業經營周轉金,經戊○○持保險公司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取得現金約500萬元後轉借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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