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八O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為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並為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所準用。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本件相對人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隼公司)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已進入清算程序,茲因相對人宏隼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前揭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相對人宏隼公司於廢止公司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蔡鎮安、蔡奉文、 王天佑 ,惟董事王天佑於民國114年4月2日死亡。故蔡鎮安、蔡奉文為相對人宏隼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屬可採
。
二、實體方面: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㈡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北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92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本案訴訟已確定而終結,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㈢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