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推倒被害人侯蘊嘉,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可責;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民宿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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