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3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曾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02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0.4%、逾期7至9個月部分按年利率0.8%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49元,及其中99,892元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4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林鴻聯 (見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1
13年12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被告於110年2月13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82,026元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102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1期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積欠帳款101,849元(含消費款99,892元、循環利息1,657元、違約金300元)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已於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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