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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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3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六行關於「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更正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六行關於「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