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隆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隆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隆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2號判決」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合。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劉雅萍 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賭博、竊盜、詐欺、贓物、違反森林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本案是被告第4次犯詐欺相關案件,且於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2號判決也曾以申辦貸款為辯而判刑確定,理應知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不熟識之他人會有遭冒用之風險,於本案卻再次因急需用錢而犯罪,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⒉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將近新臺幣10萬元;⒊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程序自述患有腦中風之健康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邱隆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隆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0時35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4日16時56分許,向劉雅萍佯稱有意購買其於網路「旋轉賣場」刊登販售之「施巴美體撫紋霜」,佯稱下單後帳戶遭凍結,提供假客服資訊,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劉雅萍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3月14日17時33分、同日17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雅萍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隆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本案郵局帳戶於交付予他人時,其內並無多少存款之事實。
㈡
被害人劉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劉雅萍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劉雅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㈢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被害人劉雅萍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98號案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1043號案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209號案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於93年、98年、100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證明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涉及犯罪知之甚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