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 藺延清 相對人 洪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本票,約定清償期為101年5月17日,並由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2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於99年5月18日所立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以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正本為證。
四、另查,除聲請人提出編號TH594666、TH594667、WG0000000、WG0000000、CH256004、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
00、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20萬、5萬、10萬、10萬、15萬、20萬、20萬、2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4月18日、97年4月18日、96年4月18日、95年12月20日、95年6月20日、95年1月20日、95年1月20日、95年1月20日、95年1月20日,共140萬元之債權,其發票日、到期日均俱無以上開登記日期為成立日之記載,是本件聲請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提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即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外,其餘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苑裡鎮苑東157-10107.491/82苗栗縣苑裡鎮苑東157-14106.131/83苗栗縣苑裡鎮苑東157-20125.2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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