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扣案之電動機具貳拾肆台(含滿貫大亨麻將台伍台、鑽石列車參台、水果精靈肆台、霹靂楚漢壹台、賽馬壹台、滿貫大亨參台、羅宋台參台、黃金列車肆台,以上機具均含IC板共貳拾參塊),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即在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安西五十四號其經營之「不夜城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五台、鑽石列車三台、水果精靈四台、霹靂楚漢一台、賽馬一台、滿貫大亨三台、羅宋台三台、黃金列車四台,並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先後僱用甲○○、丁○○在該處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獎金等工作,另僱用 李勝良 (另經檢察官移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併案審理)在店內從事看顧及清潔工作,四人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每日約可營收四、五千元左右並均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以一百元兌換一百分或五百分之比率開分押注,賭客就其開分所得之分數押注把玩,各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具上顯示之分數據此而增減,賭客若押中可得不特定倍數之分數,並可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以一:一或五:一比例向乙○○或甲○○、丁○○換取現金(起訴書贅載或香菸、飲料、手錶、電風扇等有價物品),未押中則賭資歸乙○○所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六時許,適有丙○○在該處與前開電動機具水果精靈對賭後,洗分一千七百分向丁○○兌換一千七百元現金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其身上兌換所得之現金一千五百元,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二十四台(共含IC板二十三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丙○○固分別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擺設電玩及在該處把玩電玩之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乙○○、丁○○、甲○○均辯稱:顧客所贏之積分不得兌換現金,該店不提供洗分,顧客只能以寄分方式,保留機台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僅在該處把玩免費電玩云云。惟查,右揭賭客可就其把玩機具上所得之分數以事實欄所示比例換取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分別於警訊中供承甚詳,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遊藝場除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外並無其他免費電玩等情,亦有現場圖一紙在卷足徵,況被告乙○○、丁○○、甲○○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庭訊時經隔離訊問結果,其等就賭客剩餘分數之處理方式,被告乙○○係供稱:「(問:客人若有剩餘分數如何處理?)剩餘分數以最高一千分為限,最低一百分,以兌換獎品為限,兌換電風扇、手錶、香煙、飲料、吹風機、熱暖器等物」、「(問:若客人有剩餘分數不要兌現獎品如何處理?)不知道。保留分數(事後思考後再答)」、「(問:如何保留分數?)以計台方式將機器關掉,寫上故障,等下次客人再來時,直接將機器打開,即有保留的分數,客人會留下資料,我們就交接下去,保留三天為限,如果有較(叫)熟悉的朋友即可保留一禮拜」云云;被告丁○○則供稱:「只能以寄分的方式處理。以寄分卡為準,若有下次想打就拿寄分卡來打,並沒有限期限。不能換現金,只能兌現獎品,獎品只有電風扇」云云;被告甲○○卻供稱:「以寄分(寄台)方式處理。客人若有打剩餘分數就在機台上貼上寄台字樣,期限只有二、三小時,若期限到客人不來玩就取消」云云,所供互核顯相矛盾,足見係臨訟編纂之詞,另參以上開遊藝場每日營收約四、五千元左右,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供述明確,足見收入頗豐,而被告丁○○、甲○○係在上開場所工作領取薪資度日,則被告乙○○、丁○○、甲○○係以賭博為謀生之職業,自堪論斷。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丁○○、甲○○及李勝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乙○○為負責人,而被告丁○○、甲○○僅係受僱人,被告丙○○為賭客等身分,及渠等犯罪後猶翻言砌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上班未及十日即為警查獲,為生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惕勵,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五台、鑽石列車三台、水果精靈四台、霹靂楚漢一台、賽馬一台、滿貫大亨三台、羅宋台三台、黃金列車四台(以上機具均含IC板共二十三塊)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一千五百元係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