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 律師

被告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2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286號,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雙方起訴狀及庭呈民事答辯(一)狀。

二、被告抗辯系爭票據為擔保票據,被告抗辯可以不用歸還原告

系爭票據的理由是:依據原證四的協議,原告有該協議第三

條最後一句所約定的未付或費用衍生,並據此請求函查第三

方公司。

三、惟查,如果確實有被告抗辯未付或費用衍生,應該不至於依

該協議付款,更不會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也都沒有

表明。更何況被告自己提出的答辯狀,也沒有提到該項未付

費用衍生,直到本院要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才勉強提出調查

聲請,請求改期續審,合理應該認為該項未付或費用衍生,

並不存在。

四、原告請求律師費用新臺幣80,000元,但本件訴訟沒有律師強

制代理必要,該項費用純粹是原告使用律師服務的結果,所

以不能向被告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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