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2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286號,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雙方起訴狀及庭呈民事答辯(一)狀。
二、被告抗辯系爭票據為擔保票據,被告抗辯可以不用歸還原告
系爭票據的理由是:依據原證四的協議,原告有該協議第三
條最後一句所約定的未付或費用衍生,並據此請求函查第三
方公司。
三、惟查,如果確實有被告抗辯未付或費用衍生,應該不至於依
該協議付款,更不會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也都沒有
表明。更何況被告自己提出的答辯狀,也沒有提到該項未付
費用衍生,直到本院要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才勉強提出調查
聲請,請求改期續審,合理應該認為該項未付或費用衍生,
並不存在。
四、原告請求律師費用新臺幣80,000元,但本件訴訟沒有律師強
制代理必要,該項費用純粹是原告使用律師服務的結果,所
以不能向被告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