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世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椲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惟其提出之刑事聲請重新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12日由再審聲請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有前述程序不合法之處,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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