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弘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英弘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係擔任「水漾花色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掌理接待客人、櫃臺管理等主要店務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 吳素梅 在該美容坊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以乳房為男客按摩、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及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等服務(即俗稱全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4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藉此營利。嗣於102年3月
19日22時20分許,適有男客 蔡漢流 前往該店消費,經甲○○介紹該店消費方式及引導至該店2樓3號房間內後,即由吳素梅在該房間內為男客蔡漢流提供前揭乳房按摩、以手撫摸生殖器等猥褻行為服務,嗣於同日22時40分序,吳素梅將隨身所攜帶之保險套拆封欲進一步為男客蔡漢流提供性交服務之際,適遭到場執行臨檢勤務員警當場查獲,並在該美容坊內扣得林英弘所有作為紀錄該店營收用途之報表1張及在上開房間內扣得吳素梅所有已供擦拭使用之衛生紙1團、已開封尚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等物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英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英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女服務生吳素梅、男客蔡漢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3頁、第7至9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查獲照片16張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0頁、第16至2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案發當日向男客蔡漢流介紹該店消費方式及引導至該店2樓
3號房間內後,旋由該店女服務生吳素梅為男客蔡漢流提供以乳房按摩、手淫等猥褻行為,嗣女服務生吳素梅未及提供性交行為服務前即遭警查獲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著手媒介容留男客與該店女服務生為猥褻、性交行為,縱事後不及完成性交行為即遭查獲,仍無礙於被告前揭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性交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性交及猥褻行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之性質,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從而性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是被告圖利容留猥褻行為,應只論以圖利容留性交行為即為已足;另被告媒介復容留女子吳素梅與男客蔡漢流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已供擦拭使用之衛生紙1團係女服務生吳素梅於案發當時作為擦拭自身汗水所用,扣案之已開封尚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係女服務生吳素梅於案發當時開封擬準備與男客蔡漢流進一步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均據證人吳素梅於前揭警詢時證述綦詳,上開衛生紙、保險套均係女服務生個人從事前揭猥褻性交行為時所用之物,顯與本案被告所涉前揭容留圖利行為間,尚無任何直接關聯性存在,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營收報表1張,固屬被告所有,惟該報表僅使用於該美容店一般營業,且觀諸該等報表內容,亦未得見有何與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之相關記載內容(參見警卷第25頁),難認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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