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撤緩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6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20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幫助常業詐欺(聲請書誤載為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93年12月17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95年10月1日至95年10月15日,更故意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7月1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93年12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98年12月16日。又於95年10月1日至95年10月15日,故意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且受刑人於前案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緩刑期間又犯侵占罪,均屬財產犯罪,顯見受刑人前案詐欺犯罪緩刑之宣告難收再犯財產犯罪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